刑訴法上的「相當理由」是什麼?

不知道大家是否聽過「合理懷疑」、「相當理由」、「無合理懷疑確信」呢?其實這些都是刑事訴訟法上常見的心證門檻,若達到門檻,就可以發動相對應的程序。
例如達到合理懷疑時,警方可以發動攔阻、盤查。
達到相當理由時,警方、檢察官、法官(經一定程序)可以進行搜索、扣押或緊急搜索、逮捕。
審判程序中若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時,法官(或陪審員)即可以判決被告有罪。
什麼叫心證呢?簡單來說,就是「根據案件中的證據資料,使判斷者心中得到的印象,以及對於該事實確定的程度」
要注意的是,若不是在審判程序,一般來說並沒有「證據能力」的問題,也就是說,尤其在偵查階段的搜索、扣押、羈押等程序,並不需要特別考慮哪些資料沒有證據能力的問題,因為這並非審判被告有罪、無罪,證據資料越多越有助於釐清、判斷方向。(刑訴159條第2項、美國法典 18 U.S.C. 3142(f))
如何把心證程度以數量化表達出來,一直是許多實務工作者的想法和目標,可惜目前仍無法達到。最沒有爭議的,是不同門檻之間的排序,例如心證從低到高的排列是:合理懷疑、相當理由、無合理懷疑確信。
以下就援引美國大法官的說法,讓大家更瞭解「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
1949年的Brinegar v. United States案指出:「為了保障社區安全,相當理由給予警方一定的執法餘地,因為警察在執行勤務時往往面臨的是一個模糊地帶,必須承認警察存有一些犯錯的空間,但錯誤必須是一個合理之人根據個案事實做出的合理決定。相當理由是一個務實、非技術性的概念,也是各種相衝突利益之最佳妥協,要求更高的標準,會不當妨礙警察執法,要求更低的標準,則會使守法人民的命運繫於警察隨性的一時起意 。」因此,相當理由具有「容錯性」,與刑事有罪判決要求的嚴格心證有別。
1983年Illinois v. Gates案表示:「相當理由是一個浮動的概念,在具體特定事實下評估或然率,無法化約為一個簡潔的法律概念...試圖為相當理由確立一種普遍、精確數字量化的標準可能是無益的,顯而易見的是,犯罪活動的機率才是相當理由的標準,而非犯罪活動的初步證明(prima facie) 。」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實務見解也認為,即使當事人事後能夠對其行為提出合理解釋,亦不妨礙簽發令狀之法官認為聲請搜索時存在相當理由 。(United States v. Fama, 758 F.2d 834, 838 (2d Cir. 1985);United States v. Martin, 426 F.3d 83 (2d Cir. 2005))
只有當被告存在合理解釋的可能性遠大於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時,方不符相當理由的標準 。若以量化方式表達,美國學者及法院實務多將相當理由定位為「接近50%」之心證門檻 (註)。
為了避免大家看到睡著,今天的刑訴教室就先到這邊囉!我是保羅小編,祝大家週末愉快!
註:王兆鵬,論無預警強制處分權之實質原因,收錄於搜索扣押與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自版,2003年3月,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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