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搜故我在:談搜索二三事

這幾天的大熱門新聞,應該是搜索事件,從目前可以找到的資訊當中,我們可以看到哪些刑事訴訟法小知識呢?

✐ ✐✐ 用國安法就是白色恐怖?

按照國安法的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軍黨機構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如果違反這項規定,可能會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罰金(詳細規定請參考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

國安法既然立法通過並有效施行,那它就是一個必須被遵守的規定,如果有人因為涉嫌國安法而成為調查的對象,那這個調查是有依據的,也是可以事後被司法審查的。
在一個法治社會下,我們期待國家機關的行事是照法律而不是憑感覺,不論今天的罪名是國安法還是詐欺毀損,都不會有不同。假如是以被告的身分被調查,他的權利跟一般的刑事被告完全相同,不會因為是國安法,就突然上電視被認罪、親友也不會找不到下落;如果是證人,他必須忍受的關於證人的義務,也不會突然增加或減少。更不會因為他是誰、他所屬黨派而有所不同。

如果民眾被偷被搶,我們期待檢警有所作為並找出真相,同樣的,如果有人違反國安法,國家的公權力也不該視而不見,而這一切,最終要讓證據來說話。
台灣現今的人權保障,明明遠高於當年一黨專政時期,但「國安等於戒嚴」這樣的連結仍然深植在許多人的心中,卻是可以理解的。絕大多數的人,到了今天仍然不真正清楚其他人口中的「司法的白色恐怖」究竟是什麼?哪個環節、哪個命令造就了後來的歷史?當我們不瞭解真相,就會有很多過於簡單、平板的論述,從這裡也可以看出,轉型正義對於一個國家民主化進程的重要性。

✐✐✐ 怎麼可以突然闖進別人家裡?

大家有這種經驗嗎?在男女朋友要來家裡之前狂整理房間?當然,不然要謎之物品跑出來見客嗎!想突襲檢查伴侶手機的人,也絕對不會先賴「明天要看你手機喔ㄎㄎ」吧。
同樣道理,一旦知道要被搜索,誰會乖乖等著被搜。發動搜索,也絕對不可能先通知,當然是要突襲,不論是法院(沒錯,法院也可以自行發動搜索,不見是被動等待聲請)或是檢警調要搜索,當然要在對象不知情的情形下進行,事先通知就什麼都不用玩。

搜索必定要無預期發動,它是一個手段,最終目的是要找到案件中被隱藏的證據,逃匿的嫌犯,進而還原真相。小編看到網路上有意見認為突襲搜索侵害人權,但除非我們根本地不願意讓國家去搜索人民,放棄這項偵查方式,也放棄其發現真實的功能,不然重點應該是在聲請及執行程序有無合法,一旦程序沒有瑕疵,就表示個人權益在這裡應該做出一個讓步。

✐ ✐✐ 檢調可以自己找人開鎖?

延續前面的問題,如果承認搜索有其必要性,那我們應該也很難想像,只單純因為對象不肯開門或不在家,就放棄不搜吧? 因此刑事訴訟法當中也有明文,如果有必要,是可以自己開啟門鎖或其他必要處分(詳細規定可以看刑事訴訟法第144條)。但在進行搜索時,應該要注意到比例原則,不要使用過度的強制力(例如可以用10元硬幣打開門,就不要用電鑽把牆壁整個打掉醬),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 搜索的時候,辯護人可不可以在場?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有辯護人,那就一定有接受辯護的被告,因此談辯護人在場,其實是在談一個專屬於被告的權利,跟證人、告訴人或被告的二阿姨三叔公,都是無關的。 從上面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來,如果審判中去搜索,被告的辯護人可以要求一同在場,但偵查中的辯護人則不能如此主張,這是白紙黑字的規定,所以如果要在現行法的基礎上質疑不讓律師在場就是「違法」,其實是不正確的。

立法者未賦予辯護人對偵查中案件有在場權,這是因為偵查中案件還在成形、誰做了什麼事情通常是渾沌不明,仍是一個浮動的狀態。這個階段的資訊優勢特別需要被保護、各種出手時機要評估,有可能牽一髮而動全身,因此給予偵查機關較大的裁量權限,而未逕賦予辯護人對偵查中搜索有在場權。但如果檢警評估整體情勢,同意辯護人在場或表達意見,解釋上則無不可。

✐✐✐ 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的規定

有人認為「偵查不公開」不包含對被告不公開,因此主張被搜索人可以錄音錄影甚至直播。
但實務上並非所有的被搜索人都是被告,有一種搜索叫做「第三人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被搜索人不一定是被告), 如果檢察官與司法警察等人不能將偵查中應秘密事項公開給第三人,是否當然也不能把資訊任由第三人對外公開呢? 大家或許可以想想,在搜索時能不能讓記者進來拍甚至直播?

接著的問題是,被搜索人是被告的話,被告能不能自己錄音錄影存檔(然後給別人看?)甚至直播給大家(包含共犯)看呢? 舉個例子,毒品案同步搜索很多被告,請問這些被告之間在裡面互相直播每一棚的搜索現況嗎?如果真的容許這種情況,特別是直播,根本就有串證與滅證的危險(這也是法定的羈押原因唷!),總不能容任被告透過直播的方法串證吧? 刑事訴訟法第144條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這個條文,規定的是搜索執行方法,其中包括禁止現場人員離去、進入的規定,大家可以一起思考一下這條立法的用意及適用範圍。首先,既然要搜索,當然必須確保搜索能夠有效達到偵查目的,這是前面已經提過的,而偵查目的及相關限制,包含法律規定要求檢警做到的偵查不公開以及避免偵查被妨礙。
順著這個目的,我們或許可以思考 ,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封鎖現場」除了物理上的封鎖外,是否解釋上亦能包含資訊上的封鎖,也就是打電話、直播之類的實質上破壞搜索之方式,畢竟現代科技發達,並不是一定要被搜索人自己跑出去嚷嚷或飛鴿傳書,才能夠洩漏偵查祕密吧?

如果搭配刑事訴訟法第124條「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245條偵查不公開的規定 ,解釋上,第144條執行方法的「其他必要處分」,除了包含執行的順遂與有效性外,也包含了刑事訴訟法所要求檢察官與司法警察的偵查不公開規定,也就是當檢察官與司法警察認為偵查有被公開或妨害之虞時,得採取必要處分,阻止當下即將或正在發生的違法舉動。

以前當考生的時候,這條是典型的冷門考點,但進入實務工作之後,發現不管多麼冷僻的條文,其實都有很多眉眉角角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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