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一):總論

壹、客觀性義務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適用於檢察官時,一般即稱為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學說上並認為,縱使已經判決確定,「被告」的身分已轉為「受判決之人」,檢察官仍負有客觀性義務。
  如果我們把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審判程序拿來比較,在民事訴訟中,原告與被告處於立場相反的情勢,並沒有人能夠要求原告必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而在刑事訴訟中,縱使被告已被起訴,檢察官仍可能提出有利被告之請求或主張。
貳、配套措施:檢察官之迴避
  客觀性義務的配套措施就是迴避,當檢察官和個案中的被告或被害人若有特定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等特別關係,或有特殊情形足認檢察官有偏頗之虞,依法就不能承辦該個案,以避免檢察官不公正。
參、舉例說明
  檢察官注意對被告不利的情形,大家應該不難想像,至於檢察官注意對被告有利的情形舉例說明如下:
一、對被告辯解之調查
  檢察官訊問前,會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證據,除非被告的請求顯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影響本案判斷、顯然不可能,或是已有其他證據可證明事實等無必要情形,否則通常檢察官會調查看看被告請求調查的證據,以確認被告辯解是否可採。縱使被告僅提出辯解,而未敘明有何證據可證明其辯解屬實,檢察官仍須自己想辦法確認被告辯解是否實在。
二、不起訴處分
  縱使有民眾提告並主張自己是被害人,但檢察官不見得就一定要起訴被告,如果認為被告沒有嫌疑或嫌疑不足,就會做不起訴處分;絕大多數的人被司法認證嫌疑不足,是來自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另有少數是來自於法院的無罪判決(如果被起訴,只有3-5%會被判無罪)。不起訴處分的重要性,不論在保障人權或發現真實,都不亞於起訴,也因此,不能用「承辦案件的起訴比率」來評量一個檢察官。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多係參考法院的無罪標準,但部分類型的案件或法律爭議,不同法官之間見解不一,例如就交付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的案件,什麼情形下會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不同法官標準不見得相同,這時候檢察官要決定是否不起訴時就會有困難。
三、起訴書中對被告有利事項之記載
  例如,將被告自首、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記載於起訴書,甚至在起訴書中請求從輕量刑、緩刑或免刑。
四、公訴時為有利被告之請求
  公訴檢察官請求法院判決無罪的情形,雖然很少,但實務上確實存在;至於請求為不受理判決(例如重複起訴)或免訴判決(例如時效經過)的就更多了。另外,公訴檢察官也可能就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聲請法院調查。並且,公訴檢察官亦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或撤回起訴。
五、為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例如鄭性澤案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 )及呂介閔案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 ),都是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最後也都改判無罪確定。
六、檢察總長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
  例如獵人王光祿事件(http://www.eventsinfocus.org/issues⋯⋯ ),檢察總長所提非常上訴之理由對王光祿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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