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轉貼】檢察官談「合法土石流」
這次小編要來分享一篇台南地檢署陳鋕銘的好文:「合法土石流」何以致之?
摘錄:
台灣的水土保護,從早期的無主先占,進入以經濟價值著眼,對所有權、使用權管理之法治體系,直到60年代以後才有環境生態保育觀念的山林保護。雖然整個山林的管理,已進入以環境生態保育為一獨立保護法益的階段。但在管理策略上,仍存在前後階段混淆的情形。早期以管制無權違法拓植、墾佔為主,但因開發及管制密度的逐漸加強,目前無權利而盜墾開發的情形,其實已占少數,反而是在土地有合法所有或使用權利下,違反管制法規的現象較多。
以前陣子討論的遍布全島的中、淺山區非法經營露營區的亂象,絕大部分並非違法占用國有或他人土地來開發整地的情形,反而多是有所有權、或租用公有地,就算是無租用權利,往往也主張數十年以前已在地墾植,只是作不同開發樣態,若是以竊占罪處理,刑罰追訴時效已過,司法無法追究。是以,用有無所有權利或使用權利,作為山林保護的刑事追究輕重的分類,已偏離實務的重點。
隨著環境保護意識抬頭,照理山林的管理,應該愈來愈嚴格才對。可是在環境保護甚囂塵上的80年代,以水土保持為主要法益的《水土保持法》在83年5月立法,第33條對於有管理使用權限的違法開發,加上了「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要件,第32條對於無使用權限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情形,也加上了同一要件。同時因為《水土保持法》管理區域與山坡地高度重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甚至自我限縮其管理範圍為森林區域以外的山坡地,司法實務更將《水土保持法》視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而優先適用,因此山坡地的無管理權非法開發的抽象危險犯刑罰因此被架空適用了。有管理使用權的非法開發,也從要件較抽象的「致生公共危險」,轉而適用較具體的致生水土流失等等的要件。這種立法的結果雖然彌合了有權、無權開發在刑罰上的區隔,但適用要件上卻明確地退縮了。
儘管國內環保人士或媒體,在有重大山坡地災變時,殷切呼籲保護山林,在一時間也獲得輿論的高度重視,但是在後來的立法與司法實務中,又悄悄地在政治利益角力、法庭攻防中,一點一點地退卻下來。那麼面對政經特權抵抗力更弱的地方山坡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會產生類似此次阿里山觸口段有土石流危險的合法開發,也就不足為奇了。
建議隨著全國國土計畫的公告施行,全面檢視國土保護法規,依不同專區的保護梯度,訂立不同嚴格度的行政管制和刑罰,環境保護規範要更積極進取,才能避免「合法土石流」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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